(2015)承民初字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苏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苏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01501号原告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潘振明。被告苏林兴。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华与被告苏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潘振明、被告苏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诉称:2014年6月4日,��告苏林兴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苏林兴辩称:这笔钱是我于2014年6月4日经刘xx和潘xx手借的,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原告刘秀华不是出借人,借条上刘秀华三个字是后添的。这笔钱也不是借款,是我给刘xx和潘xx打的利息条,是为了规避法律,他们让我打的欠条。我的借款已经偿还,我借款已经给付了潘xx是通过银行卡给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苏林兴向原告刘秀华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欠条的字是我签的,但不是从刘秀华处借的,欠条上刘秀华三个字是后填的。被告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4日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钱是通过苏林兴银行卡转付给潘xx的银行卡,转付的借款和利息25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苏林兴经常在我这借钱,打的这笔钱和之前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是这笔借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苏林兴向原告刘秀华借款18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特向朋友刘秀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并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刘秀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林兴向原告刘秀华借款属实,��借条为证,应当还款。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向刘xx和潘xx借的,且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潘xx,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秀华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苏林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