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商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永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乌海市永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商初字第033号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二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乌海市永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衡器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永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泉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衡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泉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衡器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SCS-3.3x16米(150T)数字电子汽车衡一台,合同价款6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20100元,原告按合同履约,按合同要求将地磅拉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不给付货款46900元,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00元。2、案件受理费、交通费及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泉环保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通过银行预付原告20100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核对帐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6900元。证据四、汇款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汇款201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50吨数字式电子汽车衡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70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给付70%货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预付了30%货款计201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41.50元;被告主张诉讼交通费,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海市永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900元,并承担利息164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