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陶辉与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辉,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陶辉,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0。委托代理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杜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淑香,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辉与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伟华、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淑香、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辉诉称:原告乘坐公交车,因司机驾驶不当,其后车轮将正在下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右臂受伤。经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继续在家全休5个月并需继续治疗。原告诉请:一、二被告支付医药费6273.27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亨通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亨通公司辩称:我们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按保险合同走。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亨通公司应提供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原件,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前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亨通公司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车证,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如亨通公司不是车主,应提供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材料,否则其无保险利益请求权。3、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原告是正在下车时被刮伤,受伤地点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即使亨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情形也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4、关于医药费,该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甲类药按100%,乙类药按80%,丙类药不赔付。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计算错误,期限有重复计算,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我公司保留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权利。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与出具误工证明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否则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7、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约定理赔范围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陶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陶辉所受伤害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伤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三者险和交强险赔付对象是车外面的人,根据原告受伤的表述是正在下车中,与车的运输合同尚未终止,因此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客车致伤事实,原告无责任,客车负全责。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是下车后被车刮倒的,这个事故认定书不是最终的,这个责任认定书是签完字之后发现写的不明确,又找交警重新改了事故认定,交警一共改了两份,交警手里一份,我的那份给原告了,我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下车以后被车刮倒的。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来看,原告是正在下车过程中被刮倒,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亨通公司。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亨通公司工商档案1份,用以证明亨通公司正在正常经营中。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人保公司工商档案1份,用以证明人保公司正在正常经营中。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9273.27元,亨通公司垫付3000元,原告本次主张6273.27元。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门诊诊断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及全休5个月。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同人保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2014年5月30日建议全休2周,2014年9月9日一天当中开了三张门诊诊断书,每张建议全休2周,属于重复计算,应该扣掉2周,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JB/T521—2004)》的规定,原告主张5个月过高,肢体损伤应该在70日左右。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1份、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依据。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同人保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只盖了一个章,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标准是3400元。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陶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十、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发票也仅代表有这笔费用,证明不了是否实际支出。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陶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亨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亨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吉AC32**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陶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只投保了司机,保险金额是1万元,没有保乘客,所以原告即便是车上人员,也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陶辉、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用以证明亨通公司除垫付医疗费3000元外,还垫付急救费183.40元、门诊费284.70元。原告陶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不在陶辉主张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陶辉、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万元。原告陶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承保的也是车上人员,每人限额2万元。特别约定是每车每座免赔额100元。原告陶辉、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赔偿金额以每位乘客限额为准。原告陶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免除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责任。被告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陶辉、亨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亨通公司系大型客车所有人。2014年4月22日,张德健驾驶大型客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大路海关门前时其车右后轮将从大型客车下车后的原告(交通方式为步行)刮倒,致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当事人陶辉的交通方式为步行,当事人张德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陶辉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前臂车轮碾压伤、右前臂浅表皮肤擦伤”,出院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患者全休1个月;2、继续定期换药,继续局部理疗,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注意观察创伤处皮肤,如出现坏死需进一步治疗;4、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师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书8份,“建议全休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为此次治疗花医疗费9273.27元,其中被告亨通公司垫付3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273.27元。另查明:一、被告亨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为原告支付急救费183.40元、门诊费284.70元。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陶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亨通公司的司机张德健驾驶大型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下车的陶辉刮倒致其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亨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由被告亨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虽主张原告陶辉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发当时陶辉的“交通方式为步行”,故可以认定原告陶辉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一、关于被告亨通公司与人保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虽主张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应以甲类药100%理赔、乙类药80%理赔、丙类药不予理赔,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公司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人保公司虽主张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医疗费9273.27元(包括亨通公司垫付的3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亨通公司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故本院保护医疗费6273.27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住院8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四、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需由相关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护理人员一人给付护理费,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保护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日×8天)。五、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出院诊断书及门诊诊断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对误工期限作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人保公司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南关区森途户外用品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工资标准保护误工费11809.6元(2361.92元/月×5个月)。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陶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故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1500元,且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保护鉴定费15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亨通公司负担。八、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且向法庭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院所保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保护律师代理费44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亨通公司负担。九、关于被告亨通公司为原告陶辉垫付的费用3468.1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亨通公司为陶辉垫付医疗费3468.1元,因原告陶辉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上述费用,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被告亨通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陶辉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陶辉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11809.6元,以上共计12678.3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陶辉15073.27元(医疗费62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陶辉590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鉴定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原告陶辉负担25元,由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祥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