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井学与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井学,吉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谢井学,男,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洋、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程颖,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依军,该院医务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该院医生。原告谢井学诉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王敏琦,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依军、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井学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左侧臀部肿物就诊被告处,21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臀部软组织肿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左足下垂、左下肢麻木等症状。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臀部软组织肿瘤切除术后左坐骨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现损伤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完全的过失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864.90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辩称,原告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1,800.00元被告不应负担,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应依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为依据,并依鉴定结论按7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谢井学因左侧臀部肿物到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臀部脂肪瘤。201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臀部软组织肿瘤切除术,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3,581.43元,其中原告经农合报销6,141.82元,原告实际花医疗费7,439.61元。原告术后出现左足下垂、左下肢麻木等症状,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臀部软组织肿瘤切除术后左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上述门诊医疗费为780.00元。原告去北京诊断交通费为267.5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肿瘤医院在被鉴定人谢井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谢井学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2、被鉴定人谢井学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谢井学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限以365日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谢井学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的护理时限以267日左右为宜。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为7,000.00元,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鉴定项目收费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2015年2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1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林省肿瘤医院对被鉴定人谢井学的治疗存在过错,被鉴定人谢井学的损害后果与吉林省肿瘤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被鉴定人谢井学左下肢伤情达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谢井学系德惠市金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间在该单位从事更夫工作,原告称其月工资为2,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原告称其在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居住已三年,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查,原告律师代理费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告因左侧臀部脂肪瘤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在对原告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出现左坐骨神经损伤并导致原告残疾,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由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前在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被变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中出现医疗过错并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系连续的医疗行为,不能孤立、片面的进行分解,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保护原告6,165.46元(8,220.61元×75%)。护理费应依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天数267天保护原告21,745.15元{(267天×108.59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00元{(18天×100.00元)×75%}。误工费应依鉴定结论所做出的误工期限365天依原告月工资2000.00元保护原告18,000.00元{(12月×2,000.00元)×7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标准一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九级保护原告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22,274.60元×20年)×20%】×7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原告所受伤情况酌情保护原告20,000.00元。交通费应酌情保护原告200.00元。鉴定费应依鉴定机构提供的项目收费标准及本院对鉴定的采信情况保护原告5,5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保护原告6,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谢井学医疗费6,165.46元、护理费217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784.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谢井学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