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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韩继胜、王忠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韩继胜,王忠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胜,男。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忠儒,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继胜及原审被告王忠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继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王忠儒赔偿韩继胜损失131680.37元(医疗费2359.9元、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14元、住宿费1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143360.74元,依据事故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王忠儒需赔偿韩继胜131680.37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王忠儒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事发过程:2014年6月29日,王忠儒驾驶其所有的粤SXXX**号小轿车与韩继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韩彪)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内发生碰撞,造成韩继胜、案外人韩彪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忠儒与韩继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韩彪不负事故的责任。2.保险情况: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王忠儒,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3.当事人情况:韩继胜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8周岁。韩世清、陈炳仙、韩煊、韩彪分别是韩继胜的父亲、母亲、大儿子以及二儿子,在韩继胜事发时分别年满70周岁、68周岁、9周岁零3个月及2周岁零9个月。韩世清、陈炳仙共同生育了包括韩继胜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韩继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的居住证明、东莞市上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升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韩继胜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莞河东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大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岭山广场支行)的交易明细记录,以上显示:(1)韩继胜自2006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一直居住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运粮街东四巷6号(502号房),刘跃年出租房(租赁证号:HB08250900112);(2)韩继胜自2012年10月7日入职东莞上升公司,任职生产操作员,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因于2014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法上班,该公司开始停发韩继胜的工资;(3)依据韩继胜在农行东莞河东支行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及其在邮政银行大岭山广场支行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记录,反映了韩继胜在东莞居住生活及消费开支的情况。4.医疗情况:韩继胜事发后先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93元。后韩继胜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8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1日到东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2166.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359.9元(均由韩继胜支付)。韩继胜经诊断为:右锁骨近端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急诊随诊;全休90天等。2014年10月13日,韩继胜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为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5.复查费:韩继胜医嘱为急诊随诊,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韩继胜没有实际产生复查费。因此,对于韩继胜的复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6.营养费:酌情500元。7.误工费:韩继胜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韩继胜事发后开始门诊治疗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韩继胜实际门诊治疗天数共计为9天。2014年7月20日,东莞市中医院的医嘱注明其全休期为90天,韩继胜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2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480元/月÷30天/月×82天=9512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韩继胜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于该异议作出了《评定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评定说明》对韩继胜的伤情作出了详细的说明,韩继胜评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于韩继胜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韩继胜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韩继胜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韩继胜定残时年满38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韩继胜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韩世清、母亲陈炳仙、大儿子韩煊及二儿子韩彪。其中韩世清的扶养年限为10年,陈炳仙的扶养年限为12年,均由3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韩煊的扶养年限为8年零9个月,韩彪的扶养年限为15年零3个月,均由韩继胜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上4人首年至第10年的费用超出或等于24105.6元/年,因此,首年至10年按24105.6元/年计算,此后按实际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0年+24105.6元/年×5年零2个月÷2人共同扶养+24105.6元/年×2年÷3人共同扶养]=320403.6元,结合丧失劳动程度为320403.6元×10%(伤残系数)=32040.36元。以上两项共计97237.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因门诊治疗,酌情支持300元。12.住宿费:酌情支持2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500元。14.其他情况:(1)本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韩彪(与韩继胜为父子关系)就其事故损失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2号(以下简称152号),其中在152号案中认定韩彪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206.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6352.4元。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根据韩继胜的伤情,明显不符合十级以上伤残的标准。鉴定结论与韩继胜的伤情明显不符。而且案涉的鉴定是由韩继胜单方面委托作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二、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韩继胜的残疾赔偿金。韩继胜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东莞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其户口性质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的认定,依法对韩继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户口认定;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22597.3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韩继胜口头答辩称: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已经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二、韩继胜在东莞已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审被告王忠儒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司法鉴定问题。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作出。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该鉴定提出的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发函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说明情况,且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亦进行了回复。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具有权威性,而且也只有专业人员才知道鉴定时应依据何标准进行鉴定。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韩继胜已向法院提供了新莞人服务居住管理站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韩继胜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败诉方,一审法院按比例认定其承担诉讼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莉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3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