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周宪诉赵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宪,赵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郑周宪,男,31岁,汉族,住开远市。被告赵微,女,29岁,汉族,开远市人。原告郑周宪与被告赵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国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宪,被告赵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宪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微辩称:借款不是答辩人借的,答辩人只是介绍李昆借款,70万元实际上是李昆借的。在此以前,答辩人还帮助被答辩人借了50万元给李昆,李昆借款后连本带利归还了被答辩人。70万元原本还是要借给李昆的,只是当天李昆没有如约而至,于是被答辩人将67万元转账到答辩人的账户中,答辩人随即就将自己借给李昆的3.2万元连同67万元一起转账到李昆的账户中,李昆借款后就再也找不到人,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款不应由答辩人偿还。原告郑周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赵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但款项是李昆借的。被告赵微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李昆。原告郑周宪质证后认为:原告不认识李昆,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而不是交给李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只能说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人是李昆。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4日,赵微向郑周宪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郑周宪随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7万元交付给赵微,另外3万元则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给赵微,赵微当日将70.2万元转账交付给他人。经郑周宪催款,赵微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周宪借款本金7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周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被告赵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