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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利明诉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范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范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李利明,女。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国进,男。原告李利明诉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范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李利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公司、范国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利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公司、范国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明诉称,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原本是万和公司董事长范国进创办,2009年1月15日被政府收购后变成公立学校,从2004年起,范国进先后行文并亲自在教工大会上向教师及教师亲友借款,用以帮助公司的发展,许诺定期年息2分,活期年息1.8分。万和公司及范国进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已退还原告本金62103元,至2014年11月30日万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897元,利息27939元,本息合计45836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范国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97元及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27939元,本息合计45836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范国进承担。被告万和公司、范国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张,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期借款;3、隆万呈字第(2008)03号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文件,拟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万和公司、范国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国进是被告万和公司的董事长,湖南隆回万和实验学校原是由被告范国进投资设立的民办学校。2008年5月15日,被告万和公司与湖南隆回万和实验学校联合发出“关于向内部教职员工筹资的决定”的文件,向公司、学校员工及员工亲友借款,用于被告万和公司的发展,许诺定期一年,年利率20%,期满一年后计付一年全部利息,不定期年利率18%,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范国进亲自在教工大会上向教师及教师亲友借款。2009年1月15日,湖南隆回万和实验学校被政府收购成为公办学校。被告万和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借款为定期,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万和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万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董事长范国进的私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万和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10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97元,按约定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7105元,即: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6000元(80000×20%×1),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6904元(80000×18%×175÷365),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4201元(17897×18%×476÷365)。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2月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1%,2012年2月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万和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万和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定期一年为年利率20%、不定期为年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进是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行为,被告范国进为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借据上盖其印章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和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利明借款本金17897元及利息27105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