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平分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分。委托代理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公路。负责人李纪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平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忠、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红、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分自述于1965年3月份应征入伍,1971年转业至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704煤矿,1973年调入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1991年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原厂党委书记找原告谈话要对原告进行“双开”(开除党籍、公职)处理。原告无奈出于保留党籍的考虑于1992年8月1日自愿辞职回到原籍河北省容城县生活,在被告处离职后原告靠打零工为生,并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另查,2012年12月,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关于李平分档案问题的有关说明》一份,内容为:“李平分同志原系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职工,1973年从704厂调入我单位,于1992年8月1日,李平分以本人身体有病,家住农村(河北省容城县),两地生活,家庭生活困难等原由,自愿辞职。2012年5月12日(20年后)李平分到我单位索要个人档案。我单位对李平分的档案问题十分重视,认真对待,我们走访了相关部门进行了调研。由于我单位从1992年至今,20年间历经三次体制机构重组和厂址迁移,加之年代时间久远,劳动人事关系反复变化,但从现存原文件显示:有关李平分辞职的批复文件已抄报天津市市政局劳人处、河北省容城县劳动局并送李平分本人。特此说明。”原、被告对于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档案的去向,二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档案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在入职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之前的,另一部分是在原告入职上述单位之后的。关于原告入职之前的档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合法转入原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关于原告入职之后的档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档案没有从原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转出,原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已将原告的个人档案依据当时政策及法律规定转移至相关单位。二被告陈述转移档案的相关手续可能已经丢失,现已无法找到。再查,原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现更名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又查,2013年6月25日,原告李平分以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该委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3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李平分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413100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平均养老金2295元/月为标准计算15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档案是记载公民学习、就业经历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材料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到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处索要档案,后发现档案丢失,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自述原告的个人档案依据当时政策及法律规定转移至相关单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已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原告档案,致使原告的档案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损失为30000元。另,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平分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李平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平分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入职之前的档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合法转入原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原告损失为30000元”,于法无据。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针对李平分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并没有导致李平分个人档案丢失的任何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一致。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平分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李平分损失为人民币3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李平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已经知晓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截至其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平分针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没有保管好李平分的档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的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因此,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对上诉人李平分的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在李平分辞职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将李平分的档案转交有关部门,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虽然诉称未丢失李平分的档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平分上诉要求确认其入职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之前的档案在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平分转业至704煤矿,1973年调入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在调入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时,当时704煤矿解散,有近20人与李平分一同调入,因此,本院确认李平分入职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之前的档案应当在天津市市政工程第一沥青厂内。关于对丢失档案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未尽到档案保管义务,影响李平分办理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平分适当的经济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平分在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才发现自己的档案丢失,并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平分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