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北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9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培养起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的暴躁脾气逐步暴露出来,两人性格及观点不能融洽,导致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让原告最不能忍受的是,被告酗酒成瘾,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审理中,经本院征询被告张某意见,现其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不能和谐相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凯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