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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左右,司某甲(已判刑)、张某乙等人到袁亚刚舅舅张维艳开发的位于本县散花镇红莲街道附近的一处工地,双方因屋基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不欢而散。2013年9月14日下午约5、6点钟,司某甲邀约被告人郭某乙以及张某乙、涂某甲、李某甲、小武(外号,黄石人)等人在红莲街道一酒楼吃饭,司某甲指使上述人员次日到张某甲的工地阻止施工,意即闹事或打架,约定在红××街道预制板厂集合。当晚,司某甲准备了镰刀、鱼叉砍刀等工具。2013年9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司某甲等人在预制板厂集合后,发给涂某甲一把鱼叉,自己拿了一把镰刀,将装有砍刀的交给小武,后由被告人郭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手拿镰刀的司某甲、手拿鱼叉的涂某甲、小武,张某乙开车带着李某甲同往工地驶去,因工地没人,司某甲等人遂往红某小学方向行驶,发现小学门口停着袁某甲的黑色菲亚特越野车,当时袁某甲停在红某小学门口接人,看到有人坐摩托车拿凶器朝自己停车的方向过来,遂发动车子准备上浠散公路。司某甲指使其他人赶往袁某甲的越野车旁,被告人郭某乙骑摩托车冲过去,并将摩托车停在袁某甲越野车左前方,张某乙将小车停在右前方。司某甲手拿镰刀跳下摩托车,伙同其他人对越野车前部、左侧和后部进行打砸。袁某甲开车前行上浠散公路时,被手拿鱼叉的涂某甲张开双手拦住去路,车子行驶中将涂某甲带到在地,并将被告人郭某乙所骑摩托车撞到。经鉴定,袁某甲所驾驶的黑色菲亚特越野车损毁价值为12223元。2014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郭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车辆查询、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司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胡某、涂某甲、郁某、董某甲、司某乙、涂某乙、董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司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蓄意报复,邀约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已减原羁押的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