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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0号4门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获。所贩卖毒品被扣押,经检验,净重0.7849克。2014年11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0号保利百合花园某室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二次。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某、杨某、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邹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控制下交付审批材料、入所体检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