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0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且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9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并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与其完全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尚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她女性存有不正当关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