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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某、狄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狄某甲,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狄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狄某甲、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谭家村原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丁某与时任村文书的被告人王某、村副主任的被告人狄某甲经商量后,以谭家村村委会的名义,通过先期垫付资金的方式,将被撤并的铜山区利国镇谭家村小学校以3.2万元的价格买下用于该村发展养殖、招商引资等。后谭家村小学在2006年12月、2007年3月先后被徐州移动通信公司、村民狄某乙等人分别以2万元、10万元租用、承包。被告人丁某、狄某甲、王某三人商量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扣除先期垫付的3.2万元后,将其余8.8万元私分并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丁某分得3.6万元,被告人狄某甲分得2.6万元,被告人王某分得2.6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回赃款共计8.8万元。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狄某甲、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狄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历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狄某乙、张某丙、欧某、李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转让原谭家村小学会议纪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收据,铜山区纪委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铜山区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狄某甲、王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甲、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狄某甲、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狄某甲有自首情节,己退还赃款,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提议后三被告人进行了商量,且其在村委会对学校进行出租转让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赃款八万八千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桑效奎审 判 员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王跃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