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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井丽与刘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丽,刘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井丽,女,汉族,1956年7月10日生,住九台市,退休教师。被告刘玉玲,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九台市,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井丽诉被告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丽、被告刘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7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如今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来源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陈实所借,经三方同意已将债务转移给陈实,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玲2007年11月26日在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08年1月26日归还,并约定月息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07年12月10日被告刘玉玲又为原告出具一枚三万元利息欠条,此利息为以前10万元结息,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通过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关于被告出具的3万元利息欠条,因原告未提供出借款系2006年借的,故其要求3万元利息过高,应按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原告称,被告偿还的1万元应从本案利息款中扣除。被告辩解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陈实,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井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款中应扣除被告已付的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审 判 员  方 军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