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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涟水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讯诚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讯诚化工有限公司,涟水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讯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2905室。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金轮世家小区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高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上海迅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宝公司一审诉称:迅诚公司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四次向原告购买软片产品,价款总计为43110元整。新宝公司按约发货,迅诚公司接收货物但未支付价款,至今仍欠43110元。新宝公司多次催要,迅诚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迅诚公司支付货款431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迅诚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解决协议纠纷方式,协商或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属约定无效,因为该条款既约定了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仲裁,违反了或裁或审的原则。该案应当由迅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新宝公司与迅诚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供方(新宝公司)按需方(迅诚公司)的需要,供应印染助剂给需方使用,并按需方通知所需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向需方提供。交货地点,供方所在地。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或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合同签订后,新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所涉合同,对解决纠纷的约定,迅诚公司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仲裁。如果合同中的“仲裁”理解是仲裁条款,那么也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意见,管辖约定出现上述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该案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方(新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现交货地点,合同约定明确,“供方所在地”,亦为新宝公司所在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迅诚公司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讯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迅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第九条约定:“解决协议纠纷方式,协商或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属约定无效。2、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实际是需方指定的地点,供方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按上诉人所述双方在购销协议中对“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的约定应理解为既可以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供方所在地申请仲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在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迅诚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即双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新宝公司所在地。对于上诉人主张购销协议约定的“运输与交接:由供方负责代办运输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该条系对标的物交由被上诉人代办运输的约定,而货交承运人并不影响买卖双方对交货地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迅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