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洪某甲,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某某,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章朝灿,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志坚,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朝灿、辜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7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76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洪某乙,1981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洪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长期与他人通奸。原、被告已有二十多年没有夫妻感情,无同居生活。原告身苦病疼住院,被告都没有服侍原告。2012年在厦门、南安等地,被告多次雇佣流氓、打手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的“被告与他人通奸、长期分居、被告没有服侍原告、被告曾雇佣流氓、打手殴打原告”等情况不是事实。她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一并析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6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洪某乙,1981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洪某丙,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洪某甲,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朝灿、辜志坚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