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同市南郊区。2014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1月29日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9日经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矿区泉武街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崔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宋某供述、鉴定意见、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行扒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 彤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