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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窜至石河子市石河子镇马家坪村别墅,趁别墅工地停工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六次翻墙入院,盗取该别墅内装修材料:付骨、龙骨、丝杆、自攻螺丝及壁纸等,共计价值17291元,并将这些材料卖给废品收购站。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嗣飞、黄明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甲、王某、马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院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建新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