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吴炎泉、中山市泰山料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黄兆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强,吴炎泉,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黄兆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驰,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炎泉,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联英,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肖祖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黄兆元,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阜沙镇阜南砂石土方工程部的经营者。上诉人吴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吴炎泉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黄兆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炎泉、吴志强双方于2002年左右共同经营阜沙镇为民砂石场,吴志强是登记业主。2010年吴炎泉、吴志强双方注销阜沙镇为民砂石场。2010年3月12日吴炎泉、吴志强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个体工商户中山市阜沙镇阜南砂石土方工程部(以下简称阜南工程部),登记业主为黄兆元,为提高黄兆元积极性,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共同约定分红方式为吴炎泉、吴志强各占45%,黄兆元占10%。2011年3月,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在缴清税金等后注销了阜南工程部,后黄兆元向吴炎泉、吴志强双方出具砂石场2011年3月31日止应收未收数及应支未支数对账表,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确认应收未收对账表中的八笔应收款由吴志强收取,其余应收款项由吴炎泉收取,对于停业后双方已收取的对账表中的应收款项双方并未结算,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均确认由于吴炎泉、吴志强应收的债权及已承担的债务数量差不多,故对停业后收取的应收账款未作清算,另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均确认阜南工程部在停业时已结清全部债务。2004年1月1日,吴志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阜沙镇上南村民委员会签订《堤外地租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上南南闸排灌站外滩的堤外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约:一、租赁面积为8.63亩,附丈量图纸一份。租赁时间为20年。即由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按国家的土地政策执行。二、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含土地增值费),共款11219元。并每十年递增一次5%,每年租金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交。超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三、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先缴一万元作定金,该订金在最后一年抵减。如乙方中途弃租,该订金归甲方收入。……”。该幅土地承租后,由吴炎泉、吴志强双方经营的砂石场交付租金至2010年底,自2011年至2013年吴志强每年向阜沙镇上南村委会交付租金11219元,2014年吴志强向上南村委会缴纳租金7040.8元,2014年第三人泰山公司向上南村委会缴纳租金4000余元。2002年1月1日在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中山市阜沙镇文安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山市港口镇超益砂石土方工程队签订《外滩涂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把位于上南南闸至西闸大堤段外的滩涂地面积3839.3平方米租给乙方作为码头之用,租金86385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07年2月6日,在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见证下,中山市阜沙镇文安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山市港口镇超益砂石土方工程队及丙方吴志强签订《见证书》,载明:“经三方协商,甲方于2002年1月1日与乙方所签订的外滩涂地租用合同现转为丙方承租,从今后其原外滩涂地租用合同签订的条款及责任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为此阜南砂石场支付转让费1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吴志强把承租的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泰山公司承租,泰山公司为此支付转让费3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吴志强把承租的另一部分场地租赁给中人公司,租期三年,每年租金为100000元,即每年的5月份、11月份中人公司各向吴志强支付租金50000元。庭审中吴志强确认已收取泰山公司转让费310000元和中人公司的租赁费100000元。吴炎泉认为吴志强私自将合伙经营的砂石场转租他人并收取了他人租金,故吴炎泉起诉要求吴志强支付租金300000元。吴志强称双方停止经营时约定场地上的物品归吴炎泉所有,吴炎泉向吴志强支付相应的价款;场地归吴志强所有,吴炎泉在港口另行找地方经营,吴炎泉停业后一直没有管过场地,都是吴志强交租,吴炎泉见有利可图才又要求收取分红,因此吴志强不同意将场地租赁所得的租金及转让费支付给吴炎泉。吴炎泉则称双方在停止经营时未约定场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要求按照45%对吴志强已取得的租金及转让费进行分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为民砂石场系吴炎泉、吴志强共同投资设立,后该砂石场注销并由吴炎泉、吴志强共同出资阜南工程部,登记业主为黄兆元,约定分红方式为吴炎泉、吴志强各占45%,黄兆元占10%,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吴炎泉、吴志强及第三人黄兆元系合伙关系,同时确认分红方式为吴炎泉、吴志强各占45%,黄兆元占10%。关于本案吴志强已收取的租金410000元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上南南闸排灌站外滩的堤外地和上南南闸至西闸大堤段外的滩涂地的租赁合同虽均系吴志强个人与所有权人签订,但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均确认此两幅土地的租赁费用或转让费均来源于吴炎泉、吴志强的投资或阜南工程部的经营所得,因此该两幅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阜南工程部,即因该两幅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合伙财产。现阜南工程部已注销,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在清算合伙企业财产时已对两幅土地的使用权予以分割,故此两幅土地使用权所带来的收益仍应属于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的共同财产,因此吴炎泉要求按照45%进行分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志强实际收取为410000元,根据吴炎泉所占比例,吴志强应当向吴炎泉支付分红款184500元(410000元×45%)。又由于吴炎泉、吴志强及黄兆元均确认2011年至今的租金均系吴志强支付,而根据合伙人约定的分红方式,吴炎泉应承担租金为45%,故吴炎泉应向吴志强支付租金18314元[(11219元/年×3年+7040.8元/年)×45%]。扣除吴炎泉应向吴志强支付的租金后,吴志强尚应向吴炎泉支付分红款166186元(184500元-18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吴炎泉支付分红款166186元;二、驳回吴炎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炎泉负担2800元,吴志强负担3000元(吴志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吴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吴炎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参与了吴志强的投资,仅凭当事人的所谓分配比例认定为合伙纠纷完全没有依据。吴炎泉的诉讼请求为支付租金300000元,原审判决支付分红款,超出吴炎泉主张的法律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吴志强、吴炎泉于2002年左右共同经营阜沙镇为民砂石场错误。吴炎泉知道吴志强的砂石场的经营场在其管辖范围的河堤边,利用其在五乡联署水利管理处的职权,要求吴志强把砂石场45%的利润分给他方可正常经营。吴志强无奈答应其要求。由于吴炎泉是水利管理处的官员,不能出面经营,便委派其外甥黄兆元对吴志强经营进行监管。吴炎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砂石场有任何投资,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为掩盖其索贿的行为。2.原审认定吴炎泉、吴志强于2010年3月12日共同出资成立阜南工程部错误。吴炎泉为彻底控制砂石场,使其索贿行为变为合法经营,唆使吴志强注销为民砂石场,用黄兆元的名义设立阜南工程部,还要求吴志强将砂石场的经营所得的10%分给黄兆元,双方的利益完全颠倒,导致吴志强无法经营,只好未满一年即注销阜南工程部。3.原审认定砂石场未清算错误。吴炎泉和黄兆元没有出资,吴志强给吴炎泉的仅是纯利润的分成,即俗称的“干股”。吴志强无需与吴炎泉清算。4.原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认定2004年1月1日吴志强与上南村委签订《堤外地租用合同》,又认定吴炎泉、吴志强双方于2002年左右共同经营阜沙镇为民砂石场。当时吴志强尚未取得场地,是不可能与吴炎泉共同经营阜沙为民砂石场的;原审认定2007年2月6日,吴志强受让文安村《外滩涂地租用合同》中乙方的权利,阜南工程部支付转让费150000元。阜南工程部当时也没有成立,不可能支付转让费150000元。原审认定《堤外地租用合同》的租金,由双方经营的砂石场交付租金到2010年底也是错误的。事实是2001年7月23日,吴志强与阜沙镇顺畅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码头地出租合同书》,租用了码头,2004年1月1日再与上南村委签订《堤外地租用合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炎泉请求支付的是租金,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但判决支付的却是合伙分红,分红的法律基础是合伙企业的利润。如果法院认定可以分红,等于确认合伙企业的延续,但其中成本如何计算?原审法院仅计算租金,其他的成本如工资、管理费、税收等都没有计算,这样的分红显然与现行的法律规定是相悖的。四、退一步讲,假定双方利用吴志强承租的土地进行合伙经营,合伙体支付租金合理合法。合伙结束后,合伙人只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承租权或者承租的土地,不是合伙的财产,合伙人不能作为财产分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租人为吴志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吴志强承担。吴炎泉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原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炎泉的诉讼请求,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查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炎泉承担。被上诉人吴炎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吴炎泉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且吴志强在一审期间也承认了合伙的事实;第二,涉案的两块土地是双方的。由于砂石场已经注销但是并没有清算,涉案土地所得收益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原审第三人黄兆元答辩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意见。原审第三人泰山公司、中人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原审庭审中,对于双方“什么时候合伙经营砂石场”问题,吴炎泉认为是2001年10月份开始,吴志强认为是2002年开始;原审庭审中吴炎泉、吴志强还确认如下事实:双方最初合伙经营为民砂石场,2010年注销了为民砂石场,后注册了阜南工程部,2011年3月双方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时双方没有约定涉案场地由谁继续租赁。2011年之前涉案土地的租金由双方共同缴纳。吴志强确认黄兆元以会计的名义在为民砂石场工作,黄兆元从砂石场拿资金去支付租金。吴志强、吴炎泉均向本院确认阜南工程部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本院再查:吴志强在2002年1月31日《上南砂石场场地投资费用》清单上签名;2006年2月3日、2009年7月7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兹由阜沙为民砂石场付给志强、炎泉投资本金”字样,且有吴炎泉、吴志强双方签名;2006年2月3日《阜沙为民沙石场年终结算累积数》上有吴炎泉、吴志强双方签名;抬头为“为民沙石场截止2007年2月28日止”的账目单上有“吴志强付壹拾柒万元给炎泉”字样及吴志强签名。本院又查明:原审判决第五页第一段“为此阜南砂石场支付转让费150000元”有误,应为砂石场支付转让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及法律关系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原审庭审中吴志强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吴炎泉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表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庭审中吴炎泉、吴志强还确认如下事实:双方最初合伙经营为民砂石场,2010年注销了为民砂石场,后注册了阜南土方工程部,2011年3月双方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时双方没有约定涉案场地由谁继续租赁。2011年之前涉案土地的租金由双方共同缴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再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审在认定吴志强、吴炎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方面没有错误。吴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吴炎泉存在索贿、“干股”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吴志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吴炎泉与吴志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吴炎泉认为吴志强私自将合伙经营的砂石场转租他人并收取了他人租金,故起诉要求吴志强支付租金。吴炎泉诉求的实质是分取吴志强收取的租金红利,吴志强亦确认拿砂石场的资金支付场地租金,且吴志强、吴炎泉均确认阜南工程部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即涉案场地的租金收益双方未进行处理。故原审判令吴志强支付分红款并无不妥。原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原审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清晰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