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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杜伟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杜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代表人:楼慧。委托代理人:储江南。委托代理人:熊磊。被申请人:杜伟文,职业不明。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称,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可在借款额度1000000元内向申请借款,在借款期间如不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对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98-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上述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564%,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为11.7846%。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利息38732.44元。因被申请人违约,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98-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申请人在借款本息1038732.44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杜伟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杜伟文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98-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1038732.44元(2015年5月29日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的利息另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7074元,由被申请人杜伟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