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14号起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起诉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起诉人在涉案保单下无需就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可能需要向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人民币196万元抽油费用及其它损失。本院查明:在起诉人保险公司提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之前,本院已审理了原告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顺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4)武海法事商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在此案件中,高强公司主张顺锦公司、保险公司连带承担抽油费用损失333.48万元及利息;顺锦公司辩称高强公司诉请的抽油费用过高,应以200万元为限,保险公司作为“锦海荣”轮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直接向高强公司支付抽油作业费用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高强公司未证明损失事实存在,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抽油费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顺锦公司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案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在(2014)武海法事商字第01007号案中,本院已对保险公司应否在涉案保单下就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进行了评判,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高强公司支付沉船抽油作业费用的责任进行了裁决。起诉人保险公司另案主张在涉案保单下无需就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静审 判 员 冯克宁代理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