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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马灌镇大梵村四组58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舒,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倪某、敬某(均已判刑)在重庆市江北区富力凯悦酒店工作期间,共谋低价购进假酒调换顾客真酒牟利。后二人经被告人刘某介绍由被告人吕某提供假酒。2014年7月17日17时许,富力凯悦酒店贵宾厅内存放了顾客准备用于宴席的五粮液白酒。敬某即通知倪某,倪某安排吕某、刘某前往其住处将事先从吕某处购得的17瓶五粮液假酒运至酒店。同时21时许,敬某借得贵宾厅钥匙后,带领吕某、刘某调换出共计价值11390元的17瓶五粮液真酒,由吕某、刘某运走。事后,吕某分别支付倪某6800元,支付刘某2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将刘某抓获归案,次日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