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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昆海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昆海(绰号:大扁),男,51岁(1964年4月29日出生)。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建章、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金香,女,50岁(196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段旭辉,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启芬(曾用名:程芬),女,59岁(195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晶,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玉山,男,60岁(1955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昆海及其辩护人孙建章、陈克刚、被告人黄金香及其辩护人段旭辉、被告人程启芬及其辩护人白晶、被告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与石X1(女,50岁,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工程附近,以工程占用本村土地污染环境为由,拦截运输垃圾的大货车,后索要施工负责人周×人民币30万元。二、2013年5至10月间,被告人孙昆海、石X1与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通州商务园220KV输变电工程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施工未给补偿为由,围堵工地阻止施工,后索要施工负责人王×1人民币20万元。三、2013年8至11月间,被告人孙昆海、石X1与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东北热电中心供气工程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施工未给补偿为由,围堵工地阻止施工,后索要施工负责人丁×人民币22.6万元,后继续围堵该工地阻止施工,向丁×索要人民币6万元未得逞。四、2013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孙昆海、石X1与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东北热电中心供气工程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施工未给补偿为由,围堵工地阻止施工,后索要施工负责人何×人民币55万元。后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被抓获,被告人程启芬、张玉山自行到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在第二至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昆海系主犯,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系从犯;被告人孙昆海系累犯;被告人黄金香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程启芬、张玉山系自首;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昆海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孙昆海到涉案几个工地现场阻止施工是村领导的安排,是职务行为,是保护村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没有索要任何钱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并提出,即使孙昆海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孙昆海在犯罪中也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黄金香的辩护人辩称:黄金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黄金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启芬的辩护人辩称:程启芬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与石X1(女,50岁,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工程附近以工程占用本村土地污染环境为由拦截运输垃圾的大货车、阻止施工,后索要施工负责人周×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陈述证明:其公司在X村垃圾填埋场工程施工期间村民阻拦、要钱,为避免损失,通过村长宋×协调给了村民30万元,给钱后村民即不再阻止施工。2、证人宋×证言证明:其自2004年至2013年7月份任X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时村西北角有个垃圾填埋场,施工方是周×,施工时村民石X1、程启芬、黄金香、孙昆海等人在进出工地的路上拦着,不让运垃圾的大货车进出工地,阻止施工,持续了半个月左右,是石X1带的头,其他村民听她的。后经协商,石X1索要30万元,周×拿着30万元到宋×家,石X1带程启芬来将这30万元拿走,第二天石X1给了宋×2万元,后来宋×将这2万元退给了周×。石X1她们把钱拿走后村民就不阻止施工了。3、证人康×证言证明:其公司在X村西北角垃圾填埋场治理工程施工时遇到石X1带头带村民阻挠施工,持续了10来天,后周×打电话说给了村民30万元,可以继续施工了,约半小时后村民自行离去不再阻挠施工。4、证人雷×证言证明:其看到村民拦截运垃圾的大货车,后来提出要钱,后来不知道怎么处理的。5、证人柳×证言证明:石X1是围堵工地村民的带头人,还有两个女的,不知道名字,村民不听镇政府解释。后来听施工方负责人周×说给了村民钱,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这个垃圾填埋场工程是市政工程,镇政府后期给了村集体210万土地补偿费。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2月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六合村东南01、六合村02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工程发包给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的情况。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以及工期等内容。7、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公章审批单、党委扩大会议纪要、补偿协议、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2年8月31日,宋庄镇政府与X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X非正规垃圾填埋场回填库区使用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为210万元,此事经镇党委扩大会研究通过,由财政列支210万元。2012年9月13日,X村委会收到补偿款210万元。8、被告人黄金香供述证明:阻止X村北垃圾场施工索要钱财是2012年的事,当时石X1打电话让其去的,参与的有石X1、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没有张玉山,当时孙昆海还不是村里保安。阻止时镇里领导到村里来解释,这些人没有听。事后石X1分给其15000元,说是施工方给钱了,打电话让其到石X1家拿的钱,当时程启芬、孙昆海也在石X1家,石X1给程、孙多少钱不知道。分到钱后就不再去阻止施工了。其本起分得的15000元全退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10日扣押黄金香人民币15000元。9、被告人程启芬供述证明:其与石X1、黄金香、孙昆海等参与阻止垃圾场施工,后来其跟着石X1到宋×家,施工方负责人给了石X130万元,后来在石X1家分的钱,石X1说参与的人每人一万元,其分了一万元,当时孙昆海等村民在场,后来打电话黄金香也过来了,孙、黄分多少钱不知道,石X1分的,钱都分给参与阻拦施工的人,没分给村里,其领了钱和黄金香一块走的。10、被告人孙昆海供述证明:其到本案现场参与拦车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5至10月间,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与石X1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通州商务园220KV输变电工程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施工未给补偿为由围堵工地阻止施工,后索要施工负责人王×1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1陈述证明:石X1为首的X村村民阻止其公司在该村220千伏送电工程施工,称不给钱不让施工,后为按时完工,其给了石X120万元,当时石X1坐车来的,说司机是她爱人。给钱后村民不再阻止施工。2、证人陈×1证言证明:位于X村的通州区商务园输变电工程施工期间有村民阻挠,不给钱就不让施工,后听施工方负责人王×1说迫于工期压力给了村民20万元现金。3、证人关×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亲戚黄金香让其看着村南那个高压线工地不让施工,其去了10天左右,黄金香给其2000元钱,案发后其把钱退给黄金香了。证人张×1、刘×、邓×1、王×2、赵×、恽×等人证言证明:参与阻止本起施工、分得一定数额钱款的情况。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及关于商务园220KV输变电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商务园220KV输变电工程永久占地补偿协议、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支出凭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3年10月1日,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X村委会在宋庄镇政府签订工程永久占地补偿协议,工程占用土地位于通顺路西侧、潞苑北大街北侧X村集体土地共计2.37455亩,所占用土地属线路塔基永久用地,占地补偿费共计300万元。同年12月13日,X村委会主任孙×1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签收300万元,2014年1月9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X村委会收款300万元,用途为占地补偿款。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退款签字表证明:2014年1月6日扣押黄金香收集的村民退款27850元;次日扣押李淑霞等6名村民退款7550元,扣押关×等3名村民退款9300元;同年1月10日扣押黄金香3万元(含村南何×工地1万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日王×1到公安机关报警称被敲诈20万元的情况。7、被告人孙昆海供述证明:其与石X1、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都参与了阻止X村南高压电塔工地施工,后来10月份左右施工方给钱了,听说给了15万,谁收的钱不清楚,后石X1在黄金香家分给其22000元,石X1是组织者,村民都听她的。8、被告人黄金香供述证明:2013年9月左右其与石X1、程启芬、孙昆海、张玉山等人围堵高压线工地,把工地给停工了大概一个来月,后石X1和孙昆海到了黄金香家,石X1说高压线工地给了15万,然后分给其2万元,让大家以后不要去这个工地了,后来大家就没有继续去这个工地。程启芬、孙昆海应该各分了2万元,张玉山应该分了3000多。其参与阻止施工是石X1叫去的。其分得的2万元已经退了,当时一次退了3万元,另外1万是村西何×工地的。另外其案发后还将其他村民分得的27850元收集上来退了,其中包括张玉山分得的3200元。9、被告人张玉山供述证明:其参与了本起围堵工地,分得3200元钱,案发后退了。石X1、孙昆海带着去的,黄金香、程启芬等人都去了。10、被告人程启芬供述证明:其与石X1、孙昆海、黄金香、张玉山等人围堵村南的高压线工地,大家都听石X1和孙昆海的,石、孙决定围堵哪个工地、向施工方要钱、要回钱后分钱。后来石X1说该工地给了15万元,分给其2万元,但石X1说她先借用着,一直没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与石X1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东北热电中心供气工程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施工未给补偿为由围堵工地阻止施工,后于2013年11月4日从施工负责人何×处索得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陈述证明:孙昆海、石X1带村民阻止其施工,敲诈勒索其钱财,其无奈于2013年11月4日从耿×处借了30万、从邓×2处借了25万,总共55万元,给了孙昆海、石X1。石X1、孙昆海是带头的,参与的有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等,他们有的拦车,有的拉电闸,有的坐在施工挖的坑里,不让施工。其当时首先想的是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其次要钱的都是同村人,所以没有报警。其就是X村人,户籍后来转走了。2、证人耿×、邓×2证言证明:施工遇一男一女带村民阻止、要钱,后何×从二人处借款共计55万元给了村民,村民就不阻止施工了。3、证人胥×证言证明:其所在北京X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X村东小中河有一个天然气管线穿越小中河的工程,应该在2013年7月就开始干,是北京市重点工程,施工一直不顺利,X村换届选举以后就不断有村民到工地闹事,阻拦施工,说不给钱就不让施工,听施工方说要的挺多的。4、证人关×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亲戚黄金香让其看着村西南的天然气工地不让施工,其去了一次,黄金香给其1000元钱。5、证人王×2证言证明:其参与过阻止村西南天然气工地施工,去了三次,分得1800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施任务单证明:2013年10月30日,发包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东北热电中心天然气供气工程-穿小中河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单位北京X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东北热电中心(一期)供气工程,施工单位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何×。7、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水务二所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宋庄镇X铁路桥东侧为小中河,根据通州区水利产权规定,从河堤脚线外延5米以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权属为通州区宋庄水务二所,与当地村委会无关。8、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林业工作站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宋庄镇2012-2013年所有平原造林地块(施工队已进场施工)已全部流转完成,地上物补偿已拨到村委会,其中包括X的460、461地块(小中河东侧)。9、何×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孙×2、陈X已代为将分给保安队的赃款4.5万元退还何×。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日扣押程启芬2万元,2014年1月7日扣押张玉山1万元,1月10日扣押黄金香3万元(含村南铁塔工地2万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月8日、19日、25日分别发还何×20000元、22800元、22000元。12、被告人孙昆海供述证明:其与石X1、程启芬、黄金香、张玉山等人阻止村西何×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工地的情况。14、被告人黄金香供述证明:其与程启芬、张玉山等人在石X1、孙昆海指挥下阻止村西何×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张玉山还跳进施工方挖的坑里。事后在程启芬家中石X1分给其1万多点,后来其退了1万元,当时一次退了3万元,另外2万是村南铁塔工地的。15、被告人程启芬供述证明:其与黄金香、张玉山等人在石X1、孙昆海指挥下阻止村西何×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张玉山还跳进施工方挖的坑里。事后石X1说何×给钱了,分给其2万元,钱案发后退了。16、被告人张玉山供述证明:其在石X1、孙昆海纠集下阻止何×的工地施工,分得1万元,案发后退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8至11月间,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与石X1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东北热电中心供气工程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施工未给补偿为由围堵工地阻止施工,后于2013年11月11日从施工负责人丁×处索得人民币22.6万元,得逞后仍继续围堵该工地阻止施工,向丁×索要人民币6万元,未得逞。丁×于2013年11月20日报警,民警当日将孙昆海抓获,黄金香、张玉山、程启芬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1月23日、12月2日自行到案接受审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陈述证明:孙昆海、石X1带村民阻止其施工,敲诈勒索其钱财,其无奈于2013年11月11日给了孙昆海、石X1人民币22.6万元。给钱后顺利施工了几天,对方又欲敲诈6万元,其报警。黄金香曾拿木棍阻止施工。高×曾作为中间人帮忙协商钱数,后退给其2万元钱,说是石X1给他的好处费。2、证人谢×证言证明:其朋友丁×负责的工地遇孙昆海、石X1带人阻止施工、要钱,后丁×无奈给了孙昆海、石X122.6万元,但是过了几天他们又阻止施工,孙昆海说还得再给6万元,不给钱就不让干,后丁×报警。黄金香曾拿一木棍拦车。3、证人高×证言证明:丁×施工被村民阻碍,带头人是石X1,通过其作为中间人协商,石X1说想施工就给20万,后丁×、谢×于2013年11月11日在工地边上一辆面包车里给了石X120万,孙昆海说太少,又要了2.6万,当时高×在场,双方口头商定给钱后村民不再围堵工地,石X1还给丁×写了收条。丁×走后石X1执意给了其2万元,钱是从丁×给的钱里拿出来的,其几天后还给了丁×。4、证人胥×证言证明:其所在北京X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X村东小中河有一个天然气管线穿越小中河的工程,应该在2013年7月就开始干,是北京市重点工程,施工一直不顺利,X村换届选举以后就不断有村民到工地闹事,阻拦施工,说不给钱就不让施工,听施工方说要的挺多的。5、证人关×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亲戚黄金香让其看着村东天然气工地不让施工,其去了40多天,黄金香给其2100元钱。证人张×1、刘×、邓×1、王×2、赵×、恽×等人证言证明:参与阻止本起施工、分得一定数额钱款的情况。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北热电中心天然气供气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发包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东北热电中心天然气供气工程-穿小中河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单位北京X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日,甲方北京X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丁×签订分包协议书。7、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水务二所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宋庄镇X铁路桥东侧为小中河,根据通州区水利产权规定,从河堤脚线外延5米以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权属为通州区宋庄水务二所,与当地村委会无关。8、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林业工作站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宋庄镇2012-2013年所有平原造林地块(施工队已进场施工)已全部流转完成,地上物补偿已拨到村委会,其中包括X的460、461地块(小中河东侧)。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保安队发款名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0日扣押黄金香人民币12000元,同年11月22日扣押杨×退款14000元,11月23日扣押张玉山5000元,12月2日扣押程启芬12000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7日发还丁×人民币43000元。11、丁×提供的收条证明:该收条内容为2013年11月11日,今收到X村顶管工程看地工钱226000元整,只限X村铁道东南角工程,包括保安工钱和额外工钱,收款人孙昆海、石X1。孙158XXXX****。该收条上还留一手机号137XXXX****,经核实为石X1手机号。12、被告人孙昆海供述证明:其与石X1带人阻止村东天然气管道顶管工程,勒索施工方钱财,后石X1说对方答应给20万元,其与石X1一起去拿钱时其又多要了2.6万元,总共要了22.6万元,其收的钱,石X1打的条,当天晚上把钱分了,其分得16000多元,给保安队长16000元,给中间人2万元。要钱的事没跟村里说,村里不知道,只有参与围堵的几个村民知道,钱没有交给村里。程启芬、黄金香、张玉山也参与了。施工方快完活时石X1与其又要6万元,对方不给,谈崩了。13、被告人黄金香供述证明:其与程启芬、张玉山等人在石X1、孙昆海指挥下围堵天然气管道顶管工程工地,勒索施工方钱财,事后在程启芬家中石X1分给其12000元,案发后退了。其还叫了关×、王×2参与,并代领、代发给二人各1000元钱。村领导没有说过让去停工地的话,黄金香等人都是听孙昆海、石X1的。其在现场时手里拿一根棍。14、被告人程启芬供述证明:其与黄金香、张玉山等人在石X1、孙昆海指挥下围堵天然气管道顶管工程工地,勒索施工方钱财,事后石X1在其家中分给其12000元,案发后钱退了。村领导没有说过给工地停工,都是孙昆海、石X1打电话叫去的。15、被告人张玉山供述证明:其与黄金香、程启芬等人在石X1、孙昆海纠集下围堵天然气管道顶管工程工地,勒索施工方钱财,事后石X1在X村边给其5000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案发后钱退了。村领导没说过阻止施工,都是石X1和孙昆海叫去的。工程跟其没关系,其就是听石X1和孙昆海的才参与围堵,挣点钱。石X1是村民,干什么工作不知道,不是村干部。黄金香和程启芬都是家庭妇女。孙昆海是村保安员。其到案是其儿媳妇打电话说警察到家来找,其自己回去后被警察带走的。1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0日9时,丁×到公安机关报警称被敲诈勒索。民警经工作认定孙昆海、黄金香、张玉山、程启芬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将孙昆海抓获,黄金香、张玉山、程启芬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1月23日、12月2日自行到案接受审查。经讯问,四人均反映伙同石X1对何×承包的天然气工程工地进行围堵、敲诈55万元,后民警针对此案进行工作并破案。1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昆海曾因犯罪被判刑以及释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邹×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月担任X村村支书,孙昆海系X村保安,职责是维护村里的治安,没有别的权力。孙昆海、石X1等人去堵工地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要的钱从来没有上交村委会。天然气工程的施工地点都是沿河,已于2012年从村里流转到宋庄镇政府,地的使用权归宋庄镇政府。2、证人孙×1证言证明:孙昆海和石X1等人堵工地要钱都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要的钱没有上交过村委会。X村东小中河东侧林地2012年左右因国家造林绿化需要流转给了宋庄镇政府,村东南高压电塔工程的土地也流转给镇政府了。3、证人杨×证言证明:村长知道村民围堵施工工地后让其派保安去现场维持秩序,防止打架,保安没有参与围堵工地。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孙昆海拿了1.6万元到保安队,说是维持秩序的辛苦费,其将钱分了,后来得知是孙昆海、石X1等人敲诈得来的钱就把钱收上来退了,共退了1.4万元,孙昆海的2000元没收上来。听说孙昆海参与围堵工地了,其劝过孙昆海,但孙昆海不听。孙昆海不是其派去的保安。4、证人孙×2证言证明:保安队长杨×曾让其和陈×2去X村大堤的天然气管道工地看是否有人施工后回来报告,后杨×分其1000元,钱后来退给杨×了,因为杨×说这钱是有人从工地拿的。5、证人张×2证言证明:其接保安队长杨×通知去过几次工地,但没有堵过工地,只是维持秩序,防止打架。村长和书记以及村里其他干部没有说过让保安去施工现场。石X1、孙昆海、程启芬等人围堵过工地,其中有何×承包的工地,石X1她们打着为村民要补偿款的旗号要钱,但要的钱没给过普通村民,应该是参与围堵的人才有份。6、证人陈×2证言证明:杨×曾让其去过村南高压电塔座工地,防止村民和施工方吵起来,其到现场后看到村民在那坐着阻止施工,说没给钱不让施工。7、证人曹×证言证明:其当联防队员期间去过村北侧和村西侧的顶管工程工地,当时因为村民不让施工方施工,联防队员去防止村民去施工方发生冲突。8、被告人黄金香供述证明:其参与过围堵村西、村东、村南的工地,每次都是孙昆海和石X1组织的,都是他俩和工地谈钱。每次分钱都是他俩一起,石X1给黄金香钱。这些工地没有占用黄金香家土地,黄金香家在X村没有土地了,其参与堵工地是因为石X1、孙昆海给钱。其分得的钱交给了民警12000元,后来又将其经手发给村民的钱收上来27850元交给民警。9、被告人程启芬供述证明:每次堵工地都是孙昆海和石X1组织的,工地都没有占用程启芬家土地,其参与堵工地就是为了分钱。程启芬等人都听石X1和孙昆海的,每次都是他俩去要钱,要回来钱他俩分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三、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昆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昆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均系自行到案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香到案后积极退赃,不但将其分得赃款全部退出,而且将部分流入村民手中的涉案款项予以收集上交,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玉山到案后将其分得赃款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程启芬到案后将其在后两起犯罪中分得赃款退出,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昆海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以及黄金香辩护人辩称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等人阻止施工并非出于村委会的安排,索得钱财后也没有交给村委会,没有分给全体村民,而是由参与阻止施工的少部分村民私分,其中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以及现尚未到案的石X1分得份额明显较多,其他参与程度不高的村民分得份额明显较少。另,被告人孙昆海等人索得钱财数额与相应工程占地补偿数额相去甚远,具有随意性,且被告人孙昆海等人索得钱财后即不再阻止施工,充分体现了被告人孙昆海等人系以保护村集体财产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主观上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阻止施工、勒索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昆海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昆海在第二、三、四起共同犯罪中与现尚未到案的石X1起到组织、指挥村民阻止施工、向施工方勒索钱财、索得钱财后分赃等作用,且被告人孙昆海亲身积极参与阻止施工,分得赃款亦较多,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黄金香、程启芬辩护人辩称黄金香、程启芬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建议对黄金香、程启芬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虽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性质、影响恶劣,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该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昆海、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孙昆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被告人黄金香、程启芬、张玉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昆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启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金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玉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五、已移送本院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元,发还周×一万五千元,发还王×1三万九千九百元。责令四被告人继续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