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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在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在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289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保,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在安,男,汉族,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在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庆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在安借取我社下属单位张店信用社贷款本金14000元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周在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张店信用社与被告周在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47‰;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0年12月1日,被告借取张店信用社贷款14000元,并写借款借据交张店信用社收执。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遂起诉索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合同、借款借据等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张店信用社与被告周在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借取原告贷款应当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在安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47‰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705‰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在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马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林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