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岳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谭岳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等人经商议后,在宜章县沙坪乡开设了一个赌场。不久后,兰超、杨东胜、吴云海、吴益波、罗军、吴某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入股。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邝某等人将该赌场转移到了郴州市苏仙区奥米茄酒店、温德姆酒店的棋牌室。在此之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兰检松、兰义国、兰海涛、吴益明(另案处理)陆续入股该赌场。2014年12月初,因温德姆酒店的另一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邝某等人为逃避打击,又将赌场转移到了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的石坪下和麻石窝。在此之后,被告人肖某某与罗海波(另案处理)也在该赌场入股。该赌场由被告人邝某进行管理,负责联系场地、安排食宿、保管“水钱”、股东分红等;由被告人吴某某与兰检松负责抽水,其他参股人员则负责参与赌博、吸引赌客,提升赌场人气。该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数百元,每隔2、3天即由被告人邝某向参与的股东进行分红,每次分红2000-3000元不等。2015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石坪下查获了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邝某、刘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说明;2、证人欧阳某某、吴某某甲、肖某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辨认笔录;5、指认照片;6、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谭岳明提出被告人邝某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等人经商议后,决定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盈利。同年10月,兰超、杨东胜、吴云海、吴益波、罗军、吴某某乙(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同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兰检松、兰义国、兰海涛、吴益明(另案处理)陆续入股该赌场。2015年1月初,被告人肖某某与罗海波(另案处理)亦在该赌场入股。该赌场自开设以来,为逃避查处而频繁转移赌博地点,分别多次在多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从中各分得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和肖某某分别分得3000元和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与兰超、杨东胜、吴云海、吴益波、罗军、吴某某乙等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在宜章县沙坪乡茅里坪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并实施赌博活动。该赌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50至100元不等,该赌场由被告人邝某为主进行管理,负责联系场地、安排食宿、保管“水钱”以及股东分红等;被告人吴某某与兰检松负责抽水,被告人刘某等人则负责在赌场内参赌打牌、吸引赌客,以此提升赌场人气。赌场开设后,每隔2、3天即由被告人邝某将抽取的“水钱”在扣除车费、场地费、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后,对参与的股东进行分红,每次每股分红2000至3000元不等。2、2014年11月,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与兰检松、兰义国、兰海涛、吴益明(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先后在郴州市苏仙区奥米茄大酒店和温德姆大酒店的棋牌室开设赌场,并组织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3、2014年12月,因温德姆大酒店的另一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等人为逃避打击,又将赌场转移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的石坪下和麻石窝,并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组织大量参赌人员继续在其所开设的赌场实施赌博活动。2015年1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和罗海波(另案处理)亦在该赌场入股。4、2015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邝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等人再次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石坪下村开设赌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邝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和参赌人员李某某、李某某甲、杨某某、李某等人。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已分别将违法所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和20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吴某某乙、欧阳某某、吴某某甲、肖某某甲、肖某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甲、杨某某、李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指认照片;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谭岳明和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分别关于对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邝某、刘某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谭岳明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邝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五、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六、被告人邝某、吴某某、刘某、徐某某、肖某某分别所退违法所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和2000元,共计6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