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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高秀荣与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高秀荣,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博维,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高秀荣与原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卫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钺、原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秀荣诉称,2004年9月2日我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于当天收到我的500000元后给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我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财务账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该笔债务,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我们认为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审查明,2004年9月2日许昌紫云镇焦化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秀荣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出借人高秀荣需用款时,借款人无条件归还,若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利率2.5分。2004年9月2日,牛国喜签名,加盖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7月2日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因拒绝偿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荣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8750元,由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高秀荣诉称,对本院(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中本金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认为利息部分的判决有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5万元。原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高秀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原审原告高秀荣提供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3、原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审原告高秀荣放弃上诉的权利,说明服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均未上诉,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高秀荣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其中第二项为:“法院已执行的49000元折抵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下余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高秀荣放弃。”现500000元本金及49000元利息已经执行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及执行和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于2004年9月2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对原审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中“利率2.5分”的约定,未明确“2.5分”系月息或年息。原审原告高秀荣在原审及再审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该500000元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该50000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对于此借款原审原告催要后,要求支付利息,则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支持其催要后的逾期利息。原审原告虽在起诉及再审请求时明确要求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050000元的全部利息。但对其再审请求时的及起诉前的利息因无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其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请求则应依法支持。再审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且双方对该案在本院执行局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霞审判员 魏 珉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宿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