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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龙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秦某某,白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系被害人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汉族,生于2000年3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系被害人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系被害人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龙,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南郁春、马永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酒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龙搭乘甘F802**出租车回家,当车行驶至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组路段时,白龙与驾驶员郭风俊因车费发生争执,郭风俊拿出一把单刃刀威胁被告人下车,被告人用右手抓住刀刃夺过刀子,郭风俊又拿出一手钳子,在被告人右侧脸颊捣了一下,被告人即撕住郭风俊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出租车手刹的位置,在郭风俊脖子、背部捅刺数刀,后持刀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将单刃刀扔在一块耕地中。经鉴定,被害人郭风俊系左季肋区、后背部、右腰背部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捅刺,致双肺裂伤、肝脏裂伤、右肾裂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白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被害人郭风俊丧葬费21721.50元,处理丧事误工人员误工费357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龙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白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白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秦某某丧葬费21721.50元、误工费35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白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不是故意杀人,受害人先持刀捅刺,自己只是为了防卫。上诉人可以认定为自首和立功。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多次戳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对白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白龙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龙在同被害人郭风俊发生纠纷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十七刀,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辨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酒泉市公安局接警服务台《报警案件登记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等证实:2012年4月4日8时54分,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组村民陈某某报案称,该组居民点西侧马路上停有一辆甘F802**出租车,车内有一具尸体。经初查,死者郭风俊,系酒泉市新运通出租车行司机,系他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龙、被害人郭风俊的身份信息。(3)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戒毒。(4)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及随身所带物品并将相关物品扣押、发还。(5)从现场U型渠西侧向南转弯处西侧地面提取的单刃刀一把系作案工具。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月4日8时54分,在其居住的居民点西侧马路上发现甘F802**出租车并报案。(2)证人秦某某、郭某丙、张某甲证言,证实郭风俊系酒泉新运通出租车行司机,为人老实,一般出车时仅带200元左右的零钱,并没有见其带过刀具。(3)证人柴某某、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6时10分左右,张某乙将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交给柴某某后,柴驾车行驶过程中,遇见被害人所驾出租车。3、被告人白龙供述,2012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其在三幼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好车费20元后前往果园乡,当车行至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组居民点时,司机发现走错路了,要其加钱,其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司机就停车从驾驶员座位处拿出一把木头把的刀指着让其下车,其用右手抓住刀刃,司机将刀往回一抽,将其右手小指和无名指的关节处划烂了,随后其抢过司机手中的刀子,司机又从驾驶座的储物格里拿了个手钳子,朝其右脸颊捣了一钳子,其用右手抓住司机的头发,将司机撕到手刹的位置,左手拿刀顶在司机脖子后边告诫司机不要动,司机猛一抬头,顶着司机的刀子就插到他的脖子后边了,其松开司机后,司机依旧拿手钳子打他,其就用右胳膊抱住司机的头,左手拿刀在司机后背上捅了几刀,随后其将车熄火,拔下车钥匙逃离现场。途中其将车钥匙扔了,并将用于作案刀子插到地里,用脚踩了一下,又盖了些土后离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组居民点向西117m处停放有一辆车号为甘F802**的出租车,车右后门下地面130×50cm范围内有滴落的片状血迹;右后门外壁前边沿距离玻璃下沿26cm处有一5×4cm的片状血迹;右后门外壁距后沿30cm、距窗玻璃下沿14cm处45×19cm范围内有点状血迹。车内前排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双脚位于正驾驶座位下地板上,上半身从正驾驶座位处向右侧俯卧,头部面向下贴于副驾驶座位上,头部下座套上染有血迹;副驾驶座位前地板上放有红色手柄的钢丝钳一把,启动开关内无钥匙。出租车向西3.4m、向南8.8m处的水渠内壁斜坡面上有滴落状血迹,水渠南岸边有一模压底鞋印与血迹一并向南延伸。距公路南侧220m处有一条东西走向的U形水渠,U型水渠西侧向南转处渠内壁上留有滴落状血迹,此转弯处西侧2.1m处地面可见有用土覆盖后裸露的木柄,将土清理后,见地面有一把木柄单刃刀,单刃刀全长26.5cm,刃长15.5cm,刃宽2.8cm,有“吉利”字样一侧的刀刃上有一血手印,另一侧刀刃上有一血掌印。勘查中,对上述血迹、单刃刀、鞋印、手印、手掌印均予以提取。5、鉴定意见(1)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酒肃)检(病理)字(2012)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依据检验,尸体左季肋区、后颈部、后背部、右腰背部共有刺创17处;左季肋区、后背部、右腰前部多处刺创系致命伤,均为他伤,依据创口特征分析,应为单刃锐器(最大刃宽小于3.3cm)捅刺形成。鉴定意见为:郭风俊系左季肋区、后背部、右腰前部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捅刺,致双肺裂伤、肝脏裂伤、右肾裂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手印提取笔录及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肃公(刑技)鉴(痕)字(2014)18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木柄单刃刀上提取的血手掌印是白龙右手掌食指指根部所留;(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鉴(2012)903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甘F802**出租车副驾驶座套上、右后门外壁上片状、点状、现场提取木柄单刃刀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支持该血痕为郭风俊所留;在送检的甘F802**出租车南侧8.8m处干渠南壁上、现场公路南侧810m处地面上沾有可疑血迹的石头上、现场公路南侧220m处U型水渠渠壁上、甘F802**出租车右后门下公路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人血,不是郭风俊所留;(4)血液提取笔录及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公检(2014)104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龙DNA分型与甘公鉴(2012)903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中甘F802**出租车南侧8.8m处干渠南壁上、现场公路南侧810m处地面上沾有可疑血迹的石头上、现场公路南侧220m处U型水渠渠壁上、甘F802**出租车右后门下公路上可疑血迹DNA分型一致,支持为白龙所留。6、辩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白龙对犯罪现场、抛弃汽车钥匙及丢弃刀子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龙准确辨认出犯罪现场及丢弃刀子地点的事实;(2)被告人白龙对作案工具单刃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龙准确辨认出作案工具的事实。7、人身检查笔录2014年6月14日经对被告人白龙人身进行仔细检查,发现其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处有横形1.8cm×0.1cm线性瘢痕,右手指近侧指间关节处有横形2cm×0.1cm线性瘢痕,此两处损伤符合锐器一次性切割形成;右面颧部有两处分别为0.5cm×0.1cm、0.3cm×0.1cm斜形平行排列挫擦伤愈后痕,伴有色素加深,该伤系钝性物体形成。综上,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嫌疑人血迹,后白龙因强制戒毒检查血样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比对吻合,白龙即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诉人白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上诉人白龙持刀在被害人身体刺戳达17刀,致肺、肝、肾等重要生命器官受损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其“不是故意杀人、是防卫行为、只捅了被害人两三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属自首与有立功表现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通过DNA比对,已确定白龙为犯罪嫌疑人后实施了抓捕,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白龙不存在立功表现。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白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一审判决对此情节已认定并做了从轻处罚。故其所提“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白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莉花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