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安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铁安民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道。负责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西��**号置隆花园*号楼1门406、407、408、409及*层。负责人刘拴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中,该公司职工。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檠,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安民,男,汉族,1953年7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安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西民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中、赵春檠,被上诉人铁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铁安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王城路支行(银行方面经办人为姚云霞)投保泰康人寿河南公司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铁安民,保险单号码为210816115196,基本保险金额为2074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每期保险费20000元,缴费期间为5年,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期间为10年(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至2019年5月27日24时)。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铁安民。2014年1月22日,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依原告名下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代办人为叶淙)为铁安民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单的现金价值89117.07元打至铁安民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930000190652的账户内。该款于2014年1月23日被姚云霞持铁安民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取走26000元,1月24日以铁安民的签名领走36584元。另查明,1、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中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1)本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2、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注明的代办人叶淙已于2014年2月8日自被告处离职。3、对于铁安民名下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所有涉及铁安民的签名,铁安民均不认可系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所签。被告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并称该退保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续,属于代办人代办的退保情形。4、铁安民称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930000190652的帐户并非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开办,也从未收到过被告方退保的相关款项。在其发现保险合同被非正常终止及退保费用转至该帐户被移转后已向该银行提出了注销帐户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投保人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铁安民基于对保险代理机构经办人的信任,应银行工作人员姚云霞的要求将保单原件交给其进行所谓的业绩核对,姚云霞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向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关于客户退保的一系列资料,同时私自以原告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最终导致上诉人误以为铁安民申请退保而终止合同、将退保款项转入了该银行账户,并被姚云霞实际取走。被告的退保审核部门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导致铁安民被无故剥夺合同权利和相关的合同收益,上诉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负继续履行合同及向原告返还合同相关资料原件的义务。铁安民虽没有过错,但其主张的赔偿1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继续履行与铁安民订立的保险合同。二、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告本次诉讼涉及的相关保单、保险条款等原件返还给铁安民。三、驳回铁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泰康��寿洛阳支公司承担(铁安民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上诉人向铁安民一并清结)。二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姚云霞擅自填写变更保险合同申请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办理退保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了保单原件、投保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变更保险合同申请书等,符合上诉人的制度要求,上诉人在审核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不符合事实情况。3、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保险单原件交给代理人,代理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作出判���。4、上诉人按退保代理人提供的铁安民的银行账号,在规定时限内向其支付了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该卡的钱取走并将该卡挂失,即被上诉人能控制且有能力控制该退保银行账户,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为姚云霞取走,但姚云霞也可以代被上诉人取钱,不能认定一定是被上诉人损失。5、被上诉人是基于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信任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把保险合同原件和身份证原件交给了姚云霞,同时认定姚云霞私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银行账号,被上诉人应当向保险代理机构和银行人员主张权利,而不是对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1、合同双方基于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解除合同,上诉人并按照《保险法》和金融监管规定要求的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退保金,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已经终止。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平等性,在投保人不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保险人和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没有提出对一审程序有不同意见,关于事实部分,因为上诉人认可变更申请书上所有涉及铁安民的签字都并非本人签字,所以一审中保险代理人姚云霞擅自签订变更合同申请书,这个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将保单原件交给姚云霞是为了满足其业绩的需要,投保人铁安民的身份证原件没有交与任何人,出具的变更合同委托书也不是铁安民本人签字,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铁安民并没有办理变更合同申请书。上诉人在审查变更合同申请书以及委托书时并没有核实是不是铁安民本人的签字,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变更合同需要身份证原件,代理人姚云霞并没有拿到铁安民的身份证原件,上诉人没有核实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过卡号,保险代理人重新开新卡,上诉人也没有核实这个情况。上诉人称姚云霞把钱取走后给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猜测,姚云霞没有把钱给被上诉人,银行取款单签字也不是铁安民的签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的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铁安民名下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叶淙为铁安民办理退保和领取生存金给付的代办人,同时叶淙又作为核对人员在铁安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930000190652银行卡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核对。叶淙��2014年1月22日为铁安民办理退保手续后即在2014年2月8日申请从被上诉人处离职。本院依职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开办上述银行卡的开户单显示,开户客户签名栏所签姓名为铁安民,铁安民称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欲申请鉴定,经询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该行称不能提供开户单原件,因此无法对开户单中是否为铁安民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非因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依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本案中,经上诉人确认,铁安民申请退保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应当由铁安民签字的委托人签名、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栏中所签署的名字均不是铁安民本人所签,依法不能认定铁安民本人自愿申请退保,也不能认定代办人叶淙取得代铁安民办理退保及领取生存金的代理权。叶淙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的身份是铁安民的代办人,其又在铁安民办理退保时作为保险公司的审核人员在铁安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中“原件已核对”印章空白处签字,身份互相矛盾,不能依此认定保险公司对铁安民身份证原件在退保时进行过核对。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没有铁安民本人签字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与铁安民本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解除与铁安民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其办理退保,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上诉人已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的现金价值89117.07元转账至铁安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930000190652号账户,但2014年1月23日领取26000元的取款凭单签字一栏为“姚云霞代”,铁安民否认开户申请单和以其名义领取36584元的取款凭单上的签名为系其本人所签,结合申请将上述银行账户作为退保收支账户的《变更合同申请书》并非铁安民本人所填的事实,不能认定铁安民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称其合同利益受损的最终原因系上诉人没有对解除保险合同程序进行严格的审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