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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韩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宋伟,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6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由于被告一直被其父母娇惯成性,整日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自女儿出生后,因生气二人分居至今,被告的举动,使原告伤透了心,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蔡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蔡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好,生育一双活泼可爱的儿女,我对原告的感情是真实的,生活美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系及原、被告女儿“韩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针对其质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女“韩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储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