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国,无业。1985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未执行)。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罗建国来到本市上城区南山路49号海底世界售票处,趁被害人田某排队买票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窃得魅蓝note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85元)。得手后,被告人罗建国逃离现场并将所窃手机销赃。2015年4月8日17时许,反扒队员在南山路净寺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罗建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衣着照片、电话记录、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像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建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