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凌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驾驶琼C6Q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朗镇翠亨石门路47号对开路段与张某开驾驶的粤TZP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凌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凌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9日,凌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凌某某与张某开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凌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凌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