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但被告性格粗暴,常与原告之父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在外漂泊打工与被告分居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如愿。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齐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在家居住并照管孩子,不存在分居现象。被告对原告父母尊重孝顺,没有辱骂行为。孩子也不同意双方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必须给被告20万元赔偿款;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1998年1月9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吴某(又名吴某甲),2003年4月23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011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开封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件、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开封中院(2014)汴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潇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