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凯与戴启迪、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戴启迪,杨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赵凯。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戴启迪。被告:杨琦。原告赵凯为与被告戴启迪、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戴启迪签订的《借款协议》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2219元(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此后利息按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81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标准:如逾期,按借款金额的9%月息支付;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戴启迪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婚姻登记情况:两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启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启迪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启迪、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凯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戴启迪、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凯利息32219元(按7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81元,由被告戴启迪、杨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2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