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鲍云亭与李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云亭,李井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鲍云亭,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井富,男,汉族,农民。原告鲍云亭与被告李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云亭、被告李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云亭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井富和另一借款人叶凤阳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李井富和叶凤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借款后,叶凤阳分期将2012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5400元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李井富、叶凤阳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富辩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井富因另一借款人叶凤阳种地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的借据。当时被告在原告手拿的钱,之后被告把钱给的叶凤阳。这几年叶凤阳偿还原告利息被告不知道,原告以前一直没向被告要过钱,只在2015年2月份向被告要一次,以为叶凤阳都还完了。现在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井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井富因另一借款人叶凤阳种地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把钱交给叶凤阳。借款后,叶凤阳在借据借款人处补签名,分期将2012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给付原告,并将借款时间2009年12月28日改为2012年12月28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叶凤阳及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井富及叶凤阳在原告鲍云亭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李井富、叶凤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虽有改动但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借款系借款人李井富、叶凤阳共同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人之间的还款份额,每一名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催要,该债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鲍云亭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