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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慧瑛与上海思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瑛,上海思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97号原告金慧瑛。被告上海思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初玉。委托代理人陈学飞。原告金慧瑛与被告上海思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思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瑛诉称,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开除了1名电梯工,由包括其在内的4名电梯工轮流顶岗。被告承诺年底会有补偿,然实际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的高温津贴,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只是象征性地支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2015年1月9日,其要求被告返还其电梯司机操作证。被告称已遗失。考虑到年龄关系,其不得不重新参加了电梯司机的考试,因此支出了相关费用600元。被告只支付了其400元,尚有200元未予支付。现其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顶班的加班工资1,620元;2、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3、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29日期间重考电梯操作证初证的培训费差额200元。被告上海思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退休。退休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电梯操作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招用原告为电梯操作的劳务人员。原告本持有有效期为2012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电梯司机的操作证。该操作证由被告保管。2015年1月下旬,原告参加电梯司机的培训与考试,支出培训费与考试费合计6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及2015年1月9日的重读操作证的培训费差额200元。该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高温季节津贴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开除了1名电梯工,此人的工作由剩余包括其在内的4名电梯工顶班。虽然工作时间没有变化,然其工作量增加了。被告承诺年底对其予以奖励,然实际未给予。并且据其所知,相关单位系按9名电梯工的工资与被告进行结算,然实际被告仅有8名电梯工。故被告应将多收取的电梯工费用提取1,620元支付予其。就高温津贴一节,原告陈述,其从事电梯操作工工作。每天8小时均在电梯里,电梯里只有12寸的摇头扇,电梯自带的风扇是坏的,直到2014年夏天过了,电梯自带的风扇才修好。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系退休人员,故无须支付原告此费用。就培训费差额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从事电梯操作工作,根据规定,其须持证上岗。其电梯司机的操作证由被告保管。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其至被告处要求返还电梯司机的操作证,被告知已遗失。考虑到补此操作证手续繁琐,且考虑到其年龄因素,超过55周岁将无法报名读电梯司机初证培训,其遂决定于该月下旬报班读电梯司机初证培训与考试。为此,其共支付了600元的培训费与考试费。然被告仅支付了其400元,被告称其电梯司机的操作证系该单位向其原所在单位花200元购某,该2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诉讼中,被告陈述,其处员工较多,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可能确实弄丢了原告的电梯司机操作证。原告原任职其他单位,后其承接了该单位的业务,原告遂转至其处。考虑到所遗失的原告电梯司机操作证系其从原告原所在单位花200元购某,此款应由原告负担,故最终其支付了原告4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电梯司机操作证、培训费发票、考试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顶班的加班工资之诉请,按原告所述,其工作时间并无变化。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高温津贴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本案中,按原告所述,其工作的电梯内有风扇,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培训费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梯司机操作证由被告保管。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将此证返还原告。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致原告不得不重新考试,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就被告有关原告原持有的电梯司机操作证系其向案外人购某,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此系被告与案外人间的争议,不应转嫁给原告。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思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慧瑛培训费差额200元;二、驳回原告金慧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慧瑛负担20元,被告上海佳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