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陈君、郑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陈君,郑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兴山农行),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15号。法定代表人XX林,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谈贤俊,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君,务农。被告郑丽燕,个体工商户。原告兴山农行诉被告陈君、郑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春兰和人民陪审员万静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农行委托代理人谈贤俊和被告郑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农行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君因承包工程需周转金,向原告兴山农行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其配偶在申请栏中签字确认,担保人为被告郑丽燕。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陈君3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君取得贷款后仅偿还贷款本金19708.33元,下余7428.12元便不再按期归还。现被告陈君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君及担保人郑丽燕均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285.78元(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10月28日)其中贷款本金7428.12元,正常利息2217.96、罚息3277.26、复利362.44元;被告陈君承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贷款利息;被告郑丽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陈君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陈君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20%及被告郑丽燕系被告陈君的借款担保人。2、被告郑丽燕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郑丽燕的担保能力。3、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放款贷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陈君贷款30000元、计息标准按7.27200%计付及超期利率按10.90800%计付。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陈君、郑丽燕催收过借款。5、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君向原告还款两次计22611.88元。被告郑丽燕辩称,被告陈君现有偿还能力,应及时清偿本案债务。其作为担保人现经济条件不佳,无力代为清偿债务。被告陈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丽燕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没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罚息计算标准不能接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郑丽燕均没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认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君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兴山农行递交小额贷款30000元申请,经原告审查和审批,同意向被告陈君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兴山农行与被告陈君(借款人)、被告郑丽燕(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承包工程、放款方式是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4、用款方式是自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率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标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君于2012年4月2日和2013年2月21日清偿部分贷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28.12元、利息2217.96元、罚息3277.26元,复利362.4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陈君、郑丽燕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君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3285.78元(贷款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8日);给付2014年10月29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之间的贷款利息;被告郑丽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山农行与被告陈君、郑丽燕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陈君在原告处贷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君、郑丽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陈君除应即时归还该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事项,现原告再主张计收复利明显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郑丽燕作为本案被告陈君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陈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君偿还贷款本金7428.12元、利息2217.96元、罚息3277.26元及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之间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被告郑丽燕对被告陈君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山农行贷款本金7428.12元、利息2217.96元、罚息3277.26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合计12923.34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丽燕对被告陈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兴山农行主张支付复利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兵审 判 员 高春兰人民陪审员 万静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