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钱高泽与黄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高泽,黄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钱高泽。被告:黄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雄露、于慧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钱高泽为与被告黄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高泽、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雄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高泽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黄俊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在沪昆高速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G×××××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1.由被告黄俊杰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1035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钱高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及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4.原告账户明细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已偿还26000元,剩余10350元未赔偿。被告黄俊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将事故赔款赔给黄俊杰。原告的诉请应该向被告黄俊杰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赔付支付信息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事故赔偿金51490元打入被告黄俊杰的帐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钱高泽亦对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14时50分许,在沪昆高速G60江西方向281KM+50M处,被告黄俊杰驾驶的浙G×××××号轿车与原告钱高泽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轿车车头、浙G×××××号轿车左侧车身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高泽无责任。原告的车经修理,花修理费36000元、施救费350元。事后,被告黄俊杰支付原告钱高泽赔偿款26000元,尚欠10350元。另查明,浙G×××××号车系被告黄俊杰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10日,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向黄俊杰的账户(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浦江县支行,账号:62×××14)汇入51490元。庭审中,原告钱高泽表示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承担如被告黄俊杰无法偿还的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俊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虽然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已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选择向被保险人黄俊杰支付了理赔款,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给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受害方负有的法定赔偿义务并不因其将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免责。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优先赔付义务,仅要求其在被告黄俊杰无法履行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如保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俊杰追偿。综上,原告钱高泽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高泽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