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康平县金牛线6公里处(山东屯乡平房村至兴隆村间)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0.8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