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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行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行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张某某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市劳所外决字[2010]第01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并赔偿起诉人的损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法行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张某某,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某某称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以张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永市劳所外决字(2010)第01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决定对张某某劳动教养一年。起诉人张某某认为该劳动教养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市劳所外决字(2010)第01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并赔偿起诉人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永州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劳动教养机构,现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被依法撤销,且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以设立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机关即永州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为本案被告,且起诉人张某某将永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成审 判 员  陈智勇审 判 员  蒋娅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