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李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徐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智民(特别授权),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勋(特别授权),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小平与被告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民,被告李国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平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长期以来向被告借款,除结清了全部借款本金以外,原告还向被告结付了一些利息。但是,被告却凭借着其黑社会背景,无理纠缠原告,主张巨额高利。原告拒绝后,被告通过黑社会滋扰原告家庭生活。并于2015年1月22日胁迫原告签了其事先就设计打印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书面向本人承诺:本人李国生与徐小平债权债务一事,本人承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以个人或请他人向徐小平或他家人门上讨债。上述协议抹杀了原、被告之间真实的经济往来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受被告胁迫所为,被告出具的承诺所载明的内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协议。被告李国生辩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纠纷,因原告徐小平未还款,被告李国生于2014年12月10日前往原告家要款,双方发生冲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告知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的《协议》1份,载明,借款双方自2012年6月起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最后一次向出借人归还借款80万元后,至此借款人已按约定将2012年9月6日前(不含当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此前的借条及还款凭证等均作废。自2012年9月6日(含当日)起,借款人因与艾春海合伙的林海投资理财公司经营之需,又与借款人发生了多笔借贷,其中有七笔借款金额计431.6万元,借款人承诺在近期内归还本息,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时间与金额:1、2012年9月6日70万元;2、2012年9月12日100万元;3、2012年10月17日105万元;4、2012年11月7日40万元;5、2012年12月28日70万元(二笔);6、2013年2月25日36.6万元(三笔汇至艾徐纺织面料经营部);7、2013年8月6日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原告间的债务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以个人名义或请他人上门讨债。后因原告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31.6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协议、承诺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撤销权纠纷。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原、被告间因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具有确认双方间存在借贷事实等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成立。原告认为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双方订立协议、被告书写的承诺以及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4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