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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庆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庆付,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庆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庆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吴庆付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佳华百货公交站台,趁上车人多拥挤的机会,从被害人车某玲上衣左侧口袋窃取手机1部。得手后将赃物藏匿于裤裆内,企图逃离现场,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车某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庆付的供述以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庆付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庆付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吴庆付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庆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以及累犯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再予以从轻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