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佰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佰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28号罪犯吴佰春,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无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了(2006)齐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柏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3239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黑刑一复字第169号刑事裁定,核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2006年12月20日入监服刑。2009年3月13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7月16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佰春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佰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9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