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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贾建与张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张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贾建。委托代理人祖广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张振海。原告贾建诉被告张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的委托代理人祖广玺、被告张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被告购买红机砖预付款80000元,并约定第二天去拉砖,但第二天原告没有生产出红机砖,并一再推诿,后来被告不再生产红机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预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海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原告的钱没有交给我,我不应该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显示“今收到贾建红机砖预付款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张振海2013.9月30号”。庭审中被告称钱直接被用于补发砖厂工人工资了,自己没有收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未给付原告红机砖。上述事实,有收条一张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80000元预付款的收条,但未向原告给付红机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钱直接被用于补发砖厂工人工资,自己未收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收条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建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