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1、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武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谭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1,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某某之父。被告武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某某之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1、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被告郭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武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其经人介绍来到富平县,认识了被告郭某某。经过两天的接触,确定了婚姻关系。同年8月11日,其给被告郭某某和郭的父母买衣服,花费3000余元。并将22000元彩礼通过介绍人黄某某、郭某某2给了被告郭某某1,其中2000元是给两个介绍人的。后通过和郭某某的进一步接触,发现郭行为怪异,遂提出终止关系,返还彩礼,遭到拒绝,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及购衣款3000余元。被告郭某某1辩称,原告张某某和女儿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同意做上门女婿,并通过介绍人给自己彩礼20000元,后原告反悔,不愿意到自己家,所以不愿返还彩礼。被告郭某某、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介绍人郭某某2、黄某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均证实从原告手里接到22000元,2000元是给介绍人的介绍费,20000元彩礼给了郭某某的父亲。被告郭某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武某某未质证。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原告张某某经介绍人郭某某2、黄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郭某某。经过两天的接触,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决定原告张某某入赘到被告郭某某家。同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介绍人黄某某、郭某某2给被告郭某某120000元作为彩礼,另给两个介绍人2000元作为介绍费。后通过接触,原告张某某发现被告郭某某行为怪异,遂提出终止关系,返还彩礼,遭到三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及购衣款3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按习俗订立婚约,并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有两个介绍人的谈话笔录证实,本院予确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郭某某与其父母,即被告郭某某1、武某某共同生活,共同收取彩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给付介绍人的2000元介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衣款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郭某某1、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