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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自行相识谈婚,后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生下男孩,李某乙;2010年9月14日生下一女孩李某丙;2012年9月22日生下一女孩,李某丁。后于2013年6月28日双方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本人于2013年3月18日作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小孩出生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事不闻不问,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让我感到绝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我抚养,李某乙男孩,李某丁女孩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我自行负担。被告辩称,我表示同意离婚,婚生第二个小孩李某丙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抚养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丁,但我要求婚生女孩李某丁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生下男孩李某乙;2010年9月14日生下女孩李某丙;2012年9月22日生下女孩李某丁。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实行了结扎手术。后于2013年6月28日,双方自愿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引起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丙。案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离婚,对婚生小孩的抚养亦无异议,至于小孩李某丁抚养费承担双方有异议,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原件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结扎证明复印件1份,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丙,被告表示同意,婚生男孩李某乙和女孩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被告婚生小孩中,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乙和次女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婚生小孩李某丁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小孩李某丁属农村居民,现年3周岁,抚养该小孩至18周岁仍有15年,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抚养小孩李某丁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为8343.5元×15年=12515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为125152.5元÷2=62576.2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小孩李某丁的抚养费62576.25元,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较为困难,应按月支付即每个月支付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中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乙和次女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某应负担的小孩李某丁抚养费62576.25元,原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小孩李某丁的抚养费400元给被告李某甲,直至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