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闽FT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庙前镇往连城县新泉镇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264km+200km庙前供电所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附载黄家荣、邱金祥二人的国亚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江某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才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