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聿珍与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聿珍,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聿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党校园内。负责人:曹永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和辉,该厂职员。再审申请人彭聿珍因与被申请人溧水县永峰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永峰电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聿珍申请再审称:其自2006年3月入职起,永峰电器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永峰电器厂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3月,彭聿珍到永峰电器厂从事绕线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彭聿珍有未正常上班的情况。2013年1月29日,永峰电器厂向溧水县职业介绍所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同年2月20日向彭聿珍发出通知,以彭聿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3年2月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4日,彭聿珍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已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聿珍起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峰电器厂支付违法辞退二倍经济补偿款22400元、补发一个月工资16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补足社保资金17122.46元。该院判决:(一)永峰电器厂支付彭聿珍赔偿金21000元、二倍工资16500元,合计37500元;(二)驳回彭聿珍其他诉讼请求。永峰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彭聿珍关于请求永峰电器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永峰电器厂支付彭聿珍赔偿金21000元;(三)驳回彭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彭聿珍自2006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永峰电器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聿珍主张永峰电器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而彭聿珍就该项主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7月,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仲裁时效存在法定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彭聿珍关于请求永峰电器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二审判决据此对其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彭聿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聿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韩 祥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