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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顺、蔡芳萍与益阳市大通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蔡芳萍,益阳市大通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利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男,1971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芳萍,女,1975年出生,系刘顺之妻。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留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70年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正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付利明,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新强,男,1969年出生。上诉人刘顺、蔡芳萍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付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大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顺、蔡芳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顺、蔡芳萍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顺、蔡芳萍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6042元,由上诉人刘顺、蔡芳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