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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2014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职业。2014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无职业。2014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伙同XXX、王建林(均在逃)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701研究所旁的平房院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孙某放置于该院内的贝根牌低压衬塑碳钢管7根及焊管1根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9411.59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等人用板车将上述钢管拖运至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36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80元,被告人王某乙、汪某及XXX、王建林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钢管追回并发还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3、证人欧某、祝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测量记录和价格鉴证意见书;7、对案笔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