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玉英诉林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英,林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程玉英,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龙江,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程玉英与被告林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英诉称,2013年8月22日、8月31日和2013年9月7日,被告林龙江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3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3000元和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龙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月31日和2013年9月7日,被告林龙江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3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3000元和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3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玉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3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龙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龙江先后3次向原告程玉英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系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玉英借款人民7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龙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